销售过期轮胎适用“退一赔三”
□施燕华 冒亚晶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货车司机吴某因购买的多个轮胎存在质量问题与某轮胎店发生纠纷。后在派出所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货车司机吴某名下有两辆货车,吴某分别于2020年7月和2021年3月,向某轮胎店购买的26个轮胎,现有两个轮胎内侧断裂,无法使用,现决定将其中一个轮胎送到质检部门检测,如有质量问题,由吴某退轮胎,轮胎店全额退款,检测费由对方承担,轮胎单价1400元/个。后吴某发现其中14个轮胎的出厂日期为2017年6月或7月,也就是说某轮胎店销售的上述轮胎均为出厂3年以上的库存轮胎。吴某认为,该轮胎店销售库存轮胎的行为构成欺诈,遂提起诉讼要求对方退还货款19600元并三倍赔偿损失。
【评析】本案涉及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欺诈行为的认定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法律上的欺诈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方式,其中不作为是指存在告知义务的前提下而故意隐藏事实的行为。
关于轮胎的销售期限问题,虽然没有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明确规定轮胎出厂以后的销售期限,但是《国内贸易行业标准〈轮胎经销企业经营规范理赔要求〉》规定,理赔期限按轮胎胎侧生产日期计算3年内,或经销企业(指终端零售商)将商品售出1年内为理赔有效期限,轮胎经销企业不应经销不能理赔的轮胎。因此,出厂3年以上的库存轮胎不属于正常售卖的轮胎范围,除非经销商向消费者事先明示并在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议价销售。
本案中,某轮胎店出售给吴某的轮胎,是安全使用寿命远低于正常销售标准的轮胎,应属于瑕疵轮胎。理赔期限与某轮胎店抗辩的5年质保期并非同一概念。某轮胎店作为对轮胎正常使用年限、质量等更加了解的经营者,理应在销售涉案轮胎时,主动做出详尽、清晰的解释,告知吴某轮胎生产日期等信息,以便吴某自主作出选择,否则其行为构成法律上的欺诈。某轮胎店在没有明示的情况下,向吴某销售从生产日期起算已超过3年的轮胎,存在安全隐患,构成欺诈,对吴某“退一赔三”的诉请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