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住宿业的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旅客和住宿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旅游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以间/夜为计费单位,为消费者提供15间(套)30个床位以上的住宿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住宿企业是指向社会提供以住宿服务为主,并提供商务、会议、休闲、度假等相应服务的酒店、饭店、宾馆、旅馆、旅店、招待所、度假村、乡村旅舍等企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宿企业的经营、服务质量规范的管理等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所辖范围内的乡镇行使部分职责。
工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物价、城管、规划、发展改革、食品药品监督、工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第三条具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及住宿业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住宿业监督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结合旅游业发展需要,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住宿业发展规划,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纳入旅游业发展规划和相应的城乡发展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适时公布本地各类型住宿企业的出租率、平均房费等信息。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旅游公共场所设置多媒体等信息服务设施,提供住宿企业分布、住宿咨询等信息。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汇总本市住宿业的住宿供需、管理等信息。
住宿企业应当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报送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信息汇总、分类后,录入住宿业管理信息系统。
住宿企业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市住宿企业发展情况和未来趋势,编制住宿行业发展报告,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条 住宿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开展以下活动:
(一)根据住宿企业的不同类型,制定、推广、实施相应的行业服务规范;
(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达不到行业服务规范、损害旅客合法权益,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依据协会章程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三)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第十条 住宿企业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住宿业发展规划,达到国家、地方规定的住宿业行业标准,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营业。
住宿企业设立自开业之日起60日内,住宿企业变更经工商部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以下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一份。
(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三)《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四)消防安全行政许可复印件一份。
(五)《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住宿企业,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持前款所列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市实行住宿连锁经营的,发起连锁经营的企业在开展连锁经营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发起连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一份;
(二)连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一份;
(三)连锁经营的协议或者章程;
(四)连锁经营的相关服务规范。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住宿连锁经营企业,是指2家以上住宿企业使用统一标识,以直营、特许经营、受托管理或者营销联盟方式进行的住宿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以其特有的专业技术、管理人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店输出管理服务的企业法人,在签订经营管理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的复印件一份。
(二)经营管理合同一份。
(三)管理公司正式印发执行的质量标准、服务规范、操作规程、管理规章等文件。
(四)管理公司委派、认可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及主要部门经理主要工作履历证明和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行业标准,制定、完善各类住宿企业的经营、服务规范。
住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地方的经营、服务规范,做到设施、设备完好,管理、安全制度落实,从业人员培训合格,服务质量优良,卫生达到标准,节能环保符合要求。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地方的经营、服务规范,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住宿企业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住宿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并结合本单位实际,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岗前培训,有计划地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第十五条 住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旅客节能、环保消费;经旅客同意,可以减少一次性消耗品的提供和客房用品的清洗次数。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适时汇总住宿企业实施节能环保工作的方法和经验,并推广应用。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住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的无障碍设施。
住宿企业应当定期对所配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保障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行旅游饭店星级标准,可以委托相应资质的评定机构开展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工作。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旅馆向旅游星级饭店、绿色旅游饭店、文化主题饭店发展。
符合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条件的住宿企业,可以根据旅游饭店星级标准向相应资质的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机构申请星级评定。
严禁住宿企业擅自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志和以误导方式使用旅游饭店星级标准用语。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住宿企业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达标检查。对达到经营、服务规范的住宿企业,由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住宿企业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意见书》。
服务质量达标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住宿企业设施设备与服务质量达标情况实行年度复核。年度复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住宿企业经营者对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在经营过程中为客人提供的服务和安全措施不当,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给予赔偿。住宿企业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标志,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住宿企业应制定《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当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者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公安、安监、卫生、环保、质监、食品安全、旅游等部门。
第二十二条 住宿企业要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严格岗位责任制、各项操作规范和服务标准,做到诚信经营,优质服务。
第二十三条 住宿企业服务设施、就餐环境、垃圾处理、污水和油烟排放必须符合卫生、环保、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住宿企业工作人员应使用规范、文明的普通话提供服务,提倡对外使用外语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住宿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
(二)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
(三)淫秽、迷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住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除下列情形外,住宿企业不得拒绝旅客住宿:
(一)携带动物的。
(二)携带可能影响危及他人安全物品的。
(三)违反房间额定住宿人数的。
(四)客房没有空余的。
(五)酗酒后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
(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旅客登记入住后,享有独立使用客房的权利。
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未经旅客允许,不得进入客房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旅客住宿:
(一)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
(二)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持相关证件执行公务的。
(三)住宿企业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对客房进行清扫的。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公布投诉电话。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客投诉,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住宿企业应当按照服务质量规范建立健全旅客投诉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处理旅客投诉。
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结果应当通知投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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