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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公考热度居高不下,由此各类公考培训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兴起,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会产生一些争议,让小编带大家了解一下公考培训中的几个法律要点:
一、培训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合同是否无效?
在实践中,考生多以培训机构不具备办学资质或教师不具备教师资格证,从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主张合同无效。
秉尚观点:办学资质和教师资格系行政许可,受有关行政法规的约束,属于行政法的管理性规定。而效力性规定是指:直接规定某一行为、合同的效力或直接作出某些禁止性规定。因此培训机构是否具备资质,教学人员是否具备教师资格证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律师提示:虽然培训机构未取得有关资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考生可在与培训机构签订的合同中,就培训机构办学资质、教师资格作出明确约定,以便后期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的解除和要求培训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二、培训机构不能提供承诺的师资,考生是否可以据此要求解除合同?
考生在选择培训机构时,更多考虑的是培训机构宣传或承诺提供的授课老师是否是自己所适合的,在与培训机构签订合同时,也会明确提出上某某老师的班次。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往往会遇到培训机构调整师资,不能提供考生指定的授课老师。据此,考生因担心自己不能顺利“上岸”,一般会选择解除合同改报其他培训机构。
秉尚观点:公考培训合同属于教育培训合同,是指受教育者为取得教育而向提供教育者支付一定费用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双方系以一定的信任为基础而订立合同,具备人身专属性,在考生明确表示不继续接受服务的前提下,一般不强制性履行该合同。且考生在与培训机构签订合同时的合同目的是,拟通过某某授课老师的授课,以达到其“上岸”的目的,调整授课老师可能导致考生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考生也可据此解除合同。
律师提示:一、建议考生在与培训机构订立合同时,明确在合同中约定所选择的授课老师,并将不能接受调整授课老师的条件,纳入约定解除合同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之一。如培训机构作出师资调整时,可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二、即便培训机构提供的系格式合同,不允许修改,考生也应妥善保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达成口头约定的相关证据。
三、如何看待合同中的“保过”条款?
培训机构为免除考生们后顾之忧,也为方便招生,会提供“全风险”的服务方案,在合同中与考生约定:如考生在一定时期内未顺利通过公考则退还其所交的学费。
秉尚观点:“法无禁止即可为”,该“全风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般属于有效合同。
律师提示:如考生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顺利通过考试,则建议及时依据合同约定交清费用,避免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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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介绍
蒋国军律师,贵州大学法律硕士、贵州秉尚律师事务所主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专家咨询网”专家、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论证专家、贵州省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共贵州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贵州省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民法典贵州省百名法学专家学者资深律师宣讲团”成员、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涉诉涉访值班律师。
蒋国军律师团队是由蒋国军律师、聂星星律师、张宇洋律师、吴姝颖律师及雷薇实习律师组成的律师服务团队。现为贵州省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恒屹汇通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康命源(贵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乾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泽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秉金鼎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柱县尚创建筑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等法律顾问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蒋国军律师团队一直秉承着“大道至善,厚德尚法”的执业理念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守护司法公正,以精湛的专业、优质的服务,赢得众多委托人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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