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5月30日,刘某入职某服装厂裁剪车间,并与服装厂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800元。2013年7月1日,某服装厂向刘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刘某在2013年6月份未完成工作定额,应当视为不能胜任工作,服装厂决定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刘某收到服装厂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3年7月1日离开服装厂,未再回厂上班。后刘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服装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刘某的仲裁请求,某服装厂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不支付该经济赔偿金。 另经查明:关于刘某的工作定额已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作了注明,并约定刘某未完成工作定额的,服装厂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30日一同与刘某招工入厂的其他人员均已完成了工作定额。 [分歧]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某服装厂以刘某未完成工作定额为由,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若是违法解除,则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若是合法解除,则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用人单位制定工作定额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同时劳动者也可以获得更高的收入,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只要用人单位不是故意提高工作定额,使劳动者客观上无法完成,法院便无权予以干涉,因此,某服装厂以刘某未完成工作定额为由与刘某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 第二种意见:刘某没有完成工作定额,说明刘某的工作能力不强,某服装厂应当先对其进行业务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这是用人单位负有的协助劳动者适应岗位的义务。某服装厂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不能完成工作定额,也就是不能胜任工作,就是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说明劳动者没有具备从事这项工作的能力。《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如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合同,需满足以下要件: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岗、仍然不能胜任工作、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即使刘某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某服装厂也应当对其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职业技能,或将刘某调整到能胜任的其他工作岗位,这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负有的协助劳动者适应工作岗位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履行了以上义务后,劳动者仍然不能胜任工作,说明劳动者不具备在该用人单位工作的职业能力,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的前提下,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服装厂未对刘某进行业务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本案还涉及到刘某与服装厂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刘某未完成工作定额的,服装厂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为该约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无效条款,服装厂不能以该约定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 关于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刘某在某服装厂工作不满六个月,某服装厂应向刘某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14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的规定,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即2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服装厂只须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800元,不再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