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讯(记者 慕宏举)4月12日,新京报记者获悉,北京互联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著作权纠纷案。该案中,原告程某称,自己独创的捏脸短视频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高某在A公司经营的短视频平台发布类似视频,侵犯了自己就该视频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捏脸短视频不构成视听作品,应认定为录像制品,高某及A公司并未直接使用程某的录像制品,不构成侵权。
左图为原告程某捏脸短视频,右图为被告高某捏脸短视频。 北京互联网法院供图
该案中,程某针对自己研发的捏脸按摩手法,制作了教学短视频。视频发布后,程某发现高某在A公司经营的短视频平台发布的短视频内容与其捏脸按摩手法相似。程某认为,自己短视频中的手法在动作设计上具有独创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捏脸短视频不构成视听作品,应认定为录像制品。程某录制的捏脸短视频内容为通过讲解、实际操作的方式展示捏脸手法,拍摄方式为固定机位拍摄,无场景变换,视频拍摄的角度皆为正对被摄制者面部,无法体现出角度、远近的选择和镜头的变换、切换,在画面内容的选择等方面具有相对固定性。
此外,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能传递思想、感情、信息或展示美感的特定表达,而程某短视频里的捏脸手法,并不是思想、情感的表达,既不展现文学艺术之美,也不展现科学之美。这些动作按照规定的方法施行,本质上属于一种方法、步骤,并非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录像制品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且权利客体应以录像制品本身为限。本案中,高某发布的短视频并未直接使用程某的捏脸短视频这一录像制品,因此并不构成侵权。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本案涉及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视听作品以连续画面为表现形式,判断此类作品的独创性应侧重考察前后画面的选择、组合、衔接,具体表现为场景选择、机位设置、镜头切换以及剪辑中的个性化选择与编排。录像制品往往仅进行单一或简单的画面选择,创作难度较低,运用通常的技能即可完成,在画面的选择与编排上难以体现录像制作者的创造性努力。
区分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重要意义在于,确定对连续画面的不同保护水平。视听作品的权利人可以禁止他人使用与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内容,而录像制品制作者只能控制对录像制品的直接利用行为,包括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录像制品的行为。如果被诉侵权对象仅是模仿了录像制品的拍摄手法或是视频内容,而没有对该录像制品进行直接再现,则不构成对录像制作者权益的侵害。
编辑 彭冲 校对 李立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