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都知道“野泳”的危险性,每年因此发生的意外事件往往给家庭带来很大伤害。今天(9月6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公布了他们审理的这样一起案例,年轻小伙不幸溺亡,父母悲痛之下,将事发地的村委会起诉到了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8万余元。
事发当晚,19岁的小李和三名朋友来到位于昆山市巴城镇的一条河边玩耍,不料发生溺水意外。虽然同伴进行了积极救助,也拨打了报警电话,但小李最终还是不幸溺水身亡。面对如此重大的打击,小李的父母无法接受,他们认为,作为管辖该大河的村委会,在河边既没有设置围栏以及相关的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才造成了小李身亡的严重后果,于是将村委会告到了法院。
被告村委会则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河道的管理机关并不是村委会。河边也有明确的“禁止游泳、河大水深”的标识竖立在河道旁,从安全防护的角度来讲,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那么对于这样的河流,村委会是否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呢?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发河道是开放性的自然区域,非经营性公共场所,不能苛求村委会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和程度高于经营性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从现场来看,涉案河道旁已竖立有“警告、河大水深、禁止游泳”的标志,本身已经尽到了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苛责管理人对明知有危险的水域处处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 承担对社会公众应有的基本安全常识再度进行保障的义务,这样将会极大的增加社会管理成本。小李作为成年人,对天黑时间下河游泳的高度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认知,其仍主观上放任危险发生,不幸溺水身亡,后果令人惋惜,但被告村委会对此并无过错。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村委会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对小李的死亡承担责任,驳回了小李父母的全部诉讼请求。
转自:《零距离》
来源: 我苏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