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刘某在一所某职业技术培训学校报名了考证培训班,后因国家新规,刘某不符合报考条件,向该学校提出退款,由于与学校协商无果,刘某向禅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学校赔偿包括培训费、经济损失在内共计3281元。记者今日从禅城法院获悉,法院判决培训学校退还刘某培训费1583元。
不具备报考条件,要求学校退款
2019年1月21日,刘某与某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签订《职业培训服务协议》,约定由学校提供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的培训,报考级别为二级,刘某参加的班级类型为考证培训班,协议约定培训费用2280元,并备注“含2期培训课程”,一期十节课,时间一年。
根据协议约定,如果刘某因以下原因要求退学的,培训费不予退还:所报考的培训课程已开始1节课或以上的;因国家政策变动,职业技能鉴定培训工种取消的。
2019年3月26日,国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布相关文件,文件规定,刘某所涉的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考试时间,如果是在2019年6月30日之前的,仍按原申报条件执行;考试时间在2019年7月1日(含)之后的,申报条件按通知公布的新标准执行。按照该规定,如果按照新标准执行,刘某因不持有三级证书,已不符合报考条件。
由于刘某已不具备报考条件,遂向学校要求退款,协商未果后提起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学校解除合同,并赔偿包括培训费、经济损失在内共计3281元。
培训学校称不存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
培训学校辩称,其不同意刘某全部诉请。首先,培训费用仅为一期课程费用,培训协议为一期课程,若考试不通过,可免费赠送一期课程,即“买一赠一”,约定的时间涵盖两次考试时间(半年一次)。
其次,双方签订合同后,学校正常开课,不存在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形,刘某要求解除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及合同的约定,相关的费用应不予退回。
判决:培训学校退还培训费158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职业培训服务协议》是培训学校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刘某协商的条款,属格式合同条款。协议约定报考培训课程已开始1节课或以上的,培训费不予退还,该条款显然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应属无效条款。
国家人社部关于职业鉴定申报条件的变更,致使刘某已不符合申报条件,且显然无法在合同服务期内满足申报条件,刘某无法报考的原因不应归责于原、被告双方,属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刘某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协议约定培训费用2280元,并备注“含2期培训课程”,培训学校抗辩该费用仅为一期课程费用即“买一赠一”,但该备注内容从文义理解,难以得出上述解释,培训费用应当是按照2期培训课程共20节课计算,而非1期培训课程10节课计算。
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在参加2月24日第一期课程时,已在签到表中明确表示,不会报考(上半年考试),最快只能申报下半年的考试,故刘某按常理将参加2期培训课程,学校对此从未提出异议。
因此,法官认定刘某缴纳的费用2280元为2期培训课程的费用。考虑到培训学校已为课程付出人力、物力等成本,刘某亦参加了部分培训课程。据此,法院判决培训学校退还刘某培训费1583元。
采写:南都记者刘军艳 通讯员 罗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