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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藏!关于仲裁协议无效的49个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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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三条分别赋予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和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不予执行常见于仲裁缺席的案件,而且在网络借贷类案件中居多。所以,研究相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中出现的程序问题,有利于进一步规范仲裁活动。笔者汇总梳理相关案件中的裁判观点,供读者参考借鉴。

一、仲裁协议约定不明,且当事人无法达成合意的,仲裁条款无效

1.当事人仅约定仲裁,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名称:武汉锦炫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国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9)鄂01民特286号

裁判理由:申请人武汉锦炫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锦炫灿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国于 2014 年 11 月 1 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李某国与锦炫灿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它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未对仲裁委员会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申请人锦炫灿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某国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2.案涉仲裁条款约定仲裁机构为“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但合同签订时签订地有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的,应认定为仲裁机构选定不明确,双方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新的协议的,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山东舜德砼业有限公司、中铁铁工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2)鲁01民特53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案涉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为“签订地仲裁委”,即济南所在地仲裁委,但在案涉合同签订时,济南所在地仲裁机构有济南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仲裁机构选定不明确。因案涉仲裁条款无确定的仲裁机构,且双方未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新的协议,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3. 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发包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但发包方所在地区没有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选择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例名称:大唐环境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2)京04民特229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第24.2条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发包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发包方大唐环境公司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并无可以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而北京市有两家可以受理上述案件的仲裁机构,即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指向哪一家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就此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临河热电厂再生水深度处理改造总承包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4.仲裁协议约定当事人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结合案件基本情况可认定“当地”,但是当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且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例名称:天津飞眼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天津临港豪之英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津02民特1号

裁判理由:涉案仲裁协议约定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结合双方当事人均为本市企业,且涉案合同项目亦在本市,应理解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为天津市仲裁委员会,鉴于天津市有两个以上在天津市司法局登记的仲裁机构,而双方又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诉争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5.仲裁协议约定当事人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双方对工程所在地存在争议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形,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名称:山东江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鲁03民特155号

裁判理由:申请人山东江建天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淄博福盛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申请人主张为淄博,被申请人主张为淄博和济南等地,双方对工程所在地存在争议,属于法律规定的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6.仲裁协议约定仲裁机构为某市仲裁委员会,该市有两家以上仲裁机构,且当事人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申请人贾某英与被申请人山西怡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陕05民特15号

裁判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本案所涉刷脸支付项目服务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无法协商解决的,提交北京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北京当地有两家以上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涉及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无效。

7.合同约定双方可向经营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具体,且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厦门市湖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漳州理工职业学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闽06民特4号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漳州理工职业学院第一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湖绿餐饮公司与理工学院签订的《漳州理工职业学院第一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经营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可向“经营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具体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够明确具体,“经营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从字面上理解既可以是湖绿餐饮公司登记经营所在地的厦门地区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是理工学院登记经营所在地的漳州地区仲裁委员会,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漳州仲裁委员会尚未成立,但湖绿餐饮公司在申请确认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时,漳州仲裁委员会已经成立,但双方当事人对是选择漳州仲裁委员会或者厦门仲裁委员会解决纠纷并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漳州理工职业学院第一食堂承包经营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8.案涉仲裁条款约定,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产生争议,可向当事人一方所在地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核实该地无该仲裁委员会,在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该仲裁条款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

案件名称:武汉羚羊科技有限公司、北方油联万家供应链管理(天津)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19)鄂01民特532号

裁判理由:案涉仲裁条款约定,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产生争议,可向乙方所在地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技术开发合同》的乙方系羚羊公司,其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该地并无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补充协议的前提下,该仲裁条款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

9.案涉合同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均有仲裁机构,且双方未就仲裁委员会选择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刘某永、厦门佳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闽01民特182号

裁判理由:案涉《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所在地市法律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其中,刘某永住址在福州,厦门佳遑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在厦门,双方所在地均有仲裁委员会,故根据“所在地市法律仲裁机构”的约定,无法确定仲裁机构,且双方未就选择仲裁委员会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案涉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10.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但未明确是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还是合同履行地,亦未明确请求仲裁,且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未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赵某宽、王某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内01民特135号

裁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约定“请当地仲裁委员会调解”,该条约定的“当地”,未明确是当事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还是合同履行地;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调解”中未明确请求仲裁。故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调解属于约定不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该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11.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合同签订地为空白,且双方未就解决争议达成新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四川泽丰置业有限公司、邓某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川09民特15号

裁判理由:仲裁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裁决以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仲裁协议中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否明确,即本案合同签订地是否能够确定的问题。从双方确认的涉案合同上看,虽约定了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合同中合同签订地为空白。现四川泽丰置业有限公司称系邓某波签署好合同后,再送到四川省成都市由四川泽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波签字、盖章,邓某波称合同是在实地考察后签订,合同的签订地就在四川省遂宁市,但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须以书面形式为要件,且仲裁条款必须明确。因此,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认定不能依当事人的合同行为进行推定,邓某波认为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关于仲裁机构的选定明确的证据不足,现双方又未就解决争议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故对四川泽丰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涉及的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2.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且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深圳市康士柏实业有限公司、西峡县顺发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粤03民特1310号

裁判理由:本案为申请确认国内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人民法院受理后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提交新乡仲裁委员会或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仲裁条款约定了两个仲裁机构,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于申请人深圳市康士柏实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

13.仲裁条款约定仲裁机构为违约方对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但在案件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违约方无法确定,案涉仲裁条款应属于法律规定的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案件名称:山东迅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丹东科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鲁03民特207号

裁判理由:申请人山东迅达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丹东科力化工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由违约方对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人主张违约方为被申请人,故违约方对方所在地的淄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本案在未经实体审理的情况下,违约方为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无法确定,本案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属于法律规定的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涉案仲裁条款应为无效。

14.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定事宜达成补充协议的,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形,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韩某华、曹某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2)鄂01民特206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湖北仲裁委员会不存在,现双方当事人又未能就仲裁机构选定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

二、合同一方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仲裁条款因合同无效应属无效

15.合同当事一方在签订合同时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可认定其因认知功能障碍致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签订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案件名称:李某平、北京华谊姐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京04民特865号

裁判理由:李某平的法定监护人主张李某平签订案涉合同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提交了李某平的“残疾人证”以及确认李某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判决作为证据,虽然李某平在签订合同时尚未被司法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从《客户认购合同书》的签订日期,对李某平提起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的日期以及李金平被判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日期看,三个节点涉及的时间跨度不大,衔接上具有连续性;从司法鉴定的内容来看,李某平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系“处于精神分裂衰退期,存在重度认知功能障碍”,该鉴定结果亦表明李某平的确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结合上述两方面原因,可以认为李某平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因认知功能障碍致无民事行为能力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客户认购合同书》虽然有李某平签字确认,但结合在案证据情况,不足以认定李某平在签署《客户认购合同书》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确认李某平与文化公司签署的《客户认购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其他参考案例:陈某与北京德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2020)京04民特77号】

16.案涉仲裁协议签订时一方当事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仲裁协议无效。

案件名称:李某申请东海县源拓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苏07民特55号

裁判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涉案《合作协议书》订立于 2020 年 6 月 29 日,订立时申请人李某已满 16 周岁,未满 18 周岁,为在校学生,并非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关于李某应视为全完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合同一方主体为法人的,加盖的公章、印鉴存在瑕疵,无法证明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合意的,应属无效

17.合同因未盖法人一方当事人公章或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无证据证明法人一方当事人授权在合同上签字的自然人代其约定仲裁条款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名称:王某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1)辽01民特183号

裁判理由:根据《模版工程劳务合同》记载,合同当事人分别为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王某方,但合同未加盖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王某华”签字。经本院依法传唤,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陈述意见的诉讼权利。现无证据证明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王某华”代其约定仲裁条款,故涉案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关于涉案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模版工程劳务合同》记载,合同当事人分别为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广聚成公司)和王某方,但合同未加盖广聚成公司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王某华”签字。经本院依法传唤,广聚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陈述意见的诉讼权利。现无证据证明广聚成公司授权“王某华”代其约定仲裁条款,故涉案仲裁协议应为无效。

18.(1)仲裁协议当事人一方加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且不能证明该当事人一方曾使用多枚公章的,可认定仲裁条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仲裁条款无效。(2)一方当事人对于载有仲裁条款的协议自始不知情,从未就合同的订立进行过任何磋商的,不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而合同未成立,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的情形。

案件名称: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庆誉(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号:(2020)沪74民特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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