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有关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工作环境、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 (三)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四)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检举和控告;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七)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并有依照有关法律获得赔偿的权利; (八)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从业人员离岗一年以上或者换岗的,上岗前应当重新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务工人员和学校实习学生应当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安全设备、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养;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以及应急救援、自救互救等防范措施;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警示教育; (八)其他需要培训的安全生产内容。 第五十二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不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五十三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当进行岗位安全检查,发现不安全因素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设施、设备和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状态; (二)所用工具符合安全标准和安全操作规定要求; (三)作业场地和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四)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齐全完好; (五)安全生产措施落实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当班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清理现场。在交接班时,从业人员应当做好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安全设施运行情况的确认工作,做好交接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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