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辽宁省司法厅现将《辽宁省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于2020年6月15日前,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的意见,可以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邮寄到辽宁省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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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促进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外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校外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对中小学生进行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以及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非学历教育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落实属地化管理责任。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民政、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外培训机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举报校外培训机构的违法行为。教育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媒体、学校、家长等社会力量对培训活动的监督。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教育行政部门申办办学许可证后,再向民政或者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所在地教育部门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者培训点所在地县教育部门审批。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内部民主决策程序后,到教育、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一)出现章程规定的终止情形的;
(二)决定自行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五)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法人登记证书的。
第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自行终止办学的,应当在教育、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指导下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财产:
(一)应退在培学生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校外培训机构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在清算工作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管理机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培训活动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有相对稳定的培训人员队伍;办学范围登记为学科知识培训的,从事培训的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第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培训人员管理制度,应当与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依法签订合同,聘用外籍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健全完善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明确安全工作职责,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安全设施与设备,加强消防、食品、卫生等安全教育管理,定期排查处置安全隐患,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第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学管理制度,依照章程和办学许可证载明办学范围,科学合理地制定培养目标、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教材,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明确机构全称、招生对象、办学地址、学习形式与时限、收费项目与标准等内容,报县级教育和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审查并向社会公示。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审查。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接受培训学生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对学习项目与内容、学习形式与时限、收费项目与标准、退费办法与程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法等事项予以明确,并按照规定出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类培训的,应当将培训班名称、培训内容、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事项,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有下列增加学生课外负担的行为:
(一)开展应试、超标、超前培训以及与招生入学挂钩;
(二)培训时间与当地中小学教学时间相冲突,结束时间晚于北京时间二十时三十分,留作业;
(三)以任何形式组织中小学生等级考试;
(四)举办或者变相举办与中小学生招生入学有关的竞赛、评级等考核评价活动;
(五)对学龄前儿童进行学科类培训;
(六)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向接受培训学生收费:
(一)一次性收取费用时间跨度超过三个月;
(二)在公布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
(三)以任何名义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四)国家和省禁止的其他行为。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学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课程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的学科类校外线上培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和培训人员等进行备案。
(二)做好培训对象信息和数据安全防护,防止泄露隐私,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培训对象信息。
(三)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时间不得与中小学教学时间相冲突。
(四)直播类培训活动结束时间不得晚于北京时间二十一时。
第二十五条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在职中小学校教师不得参加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招生、教学等工作;不得诱导和逼迫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培训;不得为校外培训机构提供学生相关信息;不得有偿补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外培训机构监管部门工作协调机制和跨区域联动机制,完善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和工作通报制度,加强执法力量建设。
教育、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对学杂费专用账户的最低余额和大额资金流动等指标变化进行监管和风险提示,防范校外培训机构的资金风险。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外培训机构守法诚信档案,对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对不守法诚信的,依法向社会公开;对严重失信的,与有关部门实施限制提供信贷、享受税收优惠,以及限制其法人代表和主要负责人乘坐交通工具等惩戒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在行政审批等方面给予激励。
第二十九条 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对下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工作进行督导,对工作不力的,进行约谈、通报,并建议本级政府依法依规予以处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校外培训机构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应试、超标、超前培训以及与招生入学挂钩,对学龄前儿童进行学科类培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或者未进行注册登记开展培训活动的,由所在地县政府组织教育、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查处,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在职中小学校教师参加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招生、教学工作,诱导和逼迫学生参加校外培训机构培训,为校外培训机构提供学生相关信息,或者有偿补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校外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