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三明
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有何要求?
面积要多大?
……
答案来了!
日前,三明市教育局、三明市民政局、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三明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并于3月8日印发。
三明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教基厅〔2018〕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福建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由教育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举办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补习辅导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线上网络培训机构、托管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除外)。面向中小学生、幼儿园学生举办的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可参照执行。
涉外教育培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本条件
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党团组织设立及开展活动的工作方案;
(三)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六)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七)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经费来源;
(八)有符合房屋质量和消防安全要求,并与开办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
(九)有与开办培训类别相对应的课程计划及教材;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有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比例,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三、举办者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不良记录,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在中国境内定居的内地居民,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举办培训机构的,其个人须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内地居民,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和无失信记录。
四、机构名称
(一)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名称中不能使用“国际”“世界”“全球”“中华”“中国”“全国”“中央”等字样,新设立的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大学、学院、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字样。
(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三)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原工商总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工商企注字〔2017〕133号)、《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等规定。
(四)本标准实施前经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名称可以继续沿用。
五、章程
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培训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业务范围等;
(四)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资金管理等;
(五)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决策机制、管理制度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培训业务的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以及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其他应记载的内容。
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的有关规定。
六、办学投入
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足额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其中,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对校外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场地设施及安全标准
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一)面积要求
校外培训机构其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招收寄宿学员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宿舍场所应满足其培训类别、规模及不同年龄段学员对住宿条件的需求。
(二)设施设备要求
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
(三)安全要求
校外培训机构教学及生活场所应符合建筑、消防、安全、卫生、环保、抗震等安全要求,并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合格证明材料或具有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评估合格证明材料,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校外培训机构要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若有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培训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招收寄宿学员的培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四)选址和楼层要求
校外培训机构不得选用居民住宅(经改造后符合消防要求的除外)、地下室、地下车库及其它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不得租用和借用公办中小学校或幼儿园的场地办学。在商场和写字综合楼等场所开办校外培训机构楼层原则上不得超过7层,超过7层的需配备专用的消防电梯(面向幼儿开展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楼层不得超过3层)。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场所必须和注册地以及机构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增设教学点的,新增教学点相关标准要求不变。
八、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应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二)决策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执行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成员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九、管理制度
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员工管理制度;
(五)学生(学员)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场地及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十一)信息公开制度。
十、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一)法定代表人与行政负责人
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董)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担任。校外培训机构应聘任行政负责人,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无刑事犯罪记录、无违法违规办学记录;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
(二)主要管理人员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培训机构日常管理工作。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且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安全管理人员应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十一、师资队伍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用的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二)从事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请在职中小学教师(含教研人员),其聘用人员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三)校外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培训内容
(一)校外培训机构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以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为落脚点,应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开展违反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的培训。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严格自律,科学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以及教学进度。面向普通中小学生开设的学科类培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标准以及我省有关学科教学管理要求,不得有“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强化应试”等不良行为。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不得将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挂钩,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
(三)校外培训机构应选用与其培训课程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培训教材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导向和价值取向,并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必须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使用境外教材的,应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十三、机构设立
(一)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先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再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才能开展培训。未经县级教育部门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任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设立分支结构);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二)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到所在地同级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并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行双重管理的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监管职责;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到所在地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如不符合新定标准的,应当按新定标准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终止培训活动,并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十四、申请和审批
(一)申请举办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县级行政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机构名称、办学性质、办学地址、办学规模、办学内容、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身份资料。个人举办者应提交本人身份证、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社会组织举办者还应提交法人资格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联合举办者除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须提交联合办学协议,其中应载明各方出资的方式和数额、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相应的法律责任)。
3.法定代表人与行政负责人身份资料。提交法定代表人与行政负责人的学历证、身份证、岗位资格(如教师资格证、校长资格证等)的原件和复印件。
4.教师、管理人员及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教师须提供身份证、学历证、教师资格证;会计、出纳须提供身份证、从业资格证;管理人员须提供身份证、学历证、管理资格证等。
5.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6.办学场地证明。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合格证明材料或具有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评估合格证明材料、房产证明复印件,租赁场地的还需附租赁合同。
7.章程、首届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拟开设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
(二)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办学申请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受理
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
2.审核
审批机关受理办学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由教育行政部门职成、人事、中教、初教、计财、安全等相关股室组成评估小组对举办者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办学场所及条件进行实地察看,结合实际情况对校外培训机构设置进行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
审批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结合审核意见,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并将审批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并在网上公布办理意见或通知申请人。批准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办学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作出不予批准设立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十五、变更与终止
(一)校外培训机构变更以下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1.变更法定代表人。在进行财务审计清算、决策机构作出变更决议后,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需提交申请报告、拟任新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及资格证明、变更登记表、办学许可证正、副本原件相关材料。经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新法定代表人方可开展办学活动。
2.变更机构名称、办学范围。校外培训机构需向审批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和新名称核准材料;变更办学范围的还需提交可行性报告,若扩大办学范围,需提供师资、设备、教学大纲等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3.变更地址。由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需提交变更报告、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办学场地证明”的材料、变更登记表。对变更地址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实地考察。
(以上三项变更事项不可同时进行。如校外培训机构在一年内连续变更三项内容中任何两项,都应按新的机构审批)。
其他变更事项应先向相应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办理。
(二)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校外培训机构变更申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同意变更的,由审批机关收回原《许可证》后换发新证;不同意变更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告之申请人。
十六、监督管理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内容亮证办学,不得私自超范围、增项目办学,不得以任何名义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不得委托(授权)不具备办学资质的机构或个人招生和办班,复印件不得作为对外进行办学活动的有效证件。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财务与资产管理的规定,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不得在公示的项目和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对于培训对象未完成的培训课程,有关退费事宜严格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三)教育行政部门要督促校外培训机构践行诚实守信,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夸大其词、虚假承诺、民办培训机构名称不得缩写、简称。其中,招生简章应当报审批机关须经审批机关备案后方可宣传。
(四)校外培训机构应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完善安防条件,配备安防力量,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保障师生权益、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机构安全稳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稳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五)教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审批条件、办学行为要求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办法,依法实施年度检查制度,对经年检发现校外培训机构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并向社会公示年检结果。
(六)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完善校外培训机构办学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对校外培训机构的基本办学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立完善黑白名单制度,对证照齐全、办学规范、信誉良好的校外培训机构建立白名单,对无办学资质、违法违规办学、办学声誉较差的校外培训机构建立黑名单,两个名单要进行动态更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十七、违规处理
(一)校外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范围开展培训要求不改的;
2. 擅自分立、合并培训机构的;
3.擅自改变培训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4.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5.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6.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7.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8.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9.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二)校外培训机构因举办者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其举办者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学。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培训行为;对符合培训条件的,可以申请补办办学许可证;若不补办或不符合办学条件,经告知仍不停止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法取缔。
十八、附则
(一)本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和福建省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另有新规的,从其规定。
(二)本办法由三明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三)《三明市教育局关于规范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工作的通知》(明教职成〔2012〕2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