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教育局:
现将《贵州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及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在试行过程中,应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工作建议及意见,请及时报告我厅。
附件:贵州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及管理办法(试行)
省教育厅
2023年8月1日
(联系人:郑凯,联系电话:0851-85282517)
贵州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
培训机构设置及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的规范管理,促进我省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是指我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招收完成高中阶段教育的学生或符合条件的社会成人,教授高等教育课程,实施专升本、自学考试助学、研究生考试辅导、大学生英语四六级考试培训等内容,不颁发学历证书的教育培训机构。
开设卫生、保安、武术、航空服务等特殊专业和公务员招录培训、教师资格考试培训等职业技能和资格类考试培训机构设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强化公益属性,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主动服务国家战略、经济社会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坚持依法依规治理,规范办学行为,提升人才培养质量。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在设立时,必须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二章 职责划分
第四条省教育厅主管全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工作,负责全省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依法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设、正式设立的审批。
(二)分立、合并和举办者、名称、层次、类别、决策机构成员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审批、核准、备案。
(三)办学许可证的管理。
(四)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
(五)办学质量评估和年度检查。
(六)重大违法违规事项的查处。
第五条市(州)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教育局履行本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党组织建设、意识形态和思想政治工作。
(二)日常教育教学管理、教材使用管理、资产财务监管等工作。
(三)日常安全管理,督促指导民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切实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处置各类安全稳定事件。
(四)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和消防工作监督等工作。
(五)牵头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一般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六)上级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 举办者
第六条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组织活动(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八条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及个人应当具备与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维持学校正常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其净资产或者货币资金能够满足建设和发展的需要。
第四章 设置标准
第九条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则上不得使用所在城市之外地域命名,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大学”“学院”字样。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名称要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要求,营利性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名称要符合《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
第十条 校舍须为独立院落,原则上为举办者自有产权并在正式设立1年内过户到机构名下。举办者自行建设校舍有困难的,可以租赁符合要求的办学场地从事教育活动。
办学场地须符合安全、消防等要求。不得选用仓库、地下层等,不得使用无施工许可证建造房屋、无产权证、危房及有安全隐患的建筑。
须具有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学、行政用房。建校初期,教学、行政用房总建筑面积不低于1500平方米,生均教学、行政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
办学场地及各项设施应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招收寄宿制学员的,应有满足食宿要求的生活设施。
第十一条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须具有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图书及教学仪器设备,生均教学仪器设备不低于1500元人民币,生均图书不低于25册。
第十二条 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必须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须配备专职校(院)长。校(院)长应当品德高尚、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管理能力,熟悉高等教育,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有5年以上高等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在校工作。
第十四条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须有相对稳定的专任教师,教师应具有高校教师资格证书,教师人数应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在校学生人数相适应。建校初期,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应任职资格的专任教师应不少于10人,生师比不高于18:1,具有研究生学历或副高以上职称的教师占专任教师比例不低于5%。兼职教师数量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1/3。每个专业至少配备具有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专任教师1人。聘任在职教师应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禁止违规聘任使用教师。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
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设置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行政、财务、教务、学生管理人员,其中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专业能力,财务管理负责人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五章 设置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筹设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
申请筹设营利性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三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
第十七条申请正式设立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
申请正式设立营利性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五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
第十八条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
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六条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
营利性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六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交材料。
第十九条申请筹设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正式设立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同意或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第二十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举办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举办性质,到具有登记管辖权的登记机关进行法人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切实加强党的建设工作,充分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确保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依法诚信办学。
第二十二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正式设立后,应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管理,确保教育教学质量,依法开展办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所使用的名称须同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项目和办学内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严禁通过转移、下放、出让学校的管理权、办学权、招生权、教学权或通过项目整体外包等方式,出租、出借办学许可。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举办者的出资须经依法验资,并过户到学校名下。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受赠的财产、办学积累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并分别登记建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学校的资产。
第二十五条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执行《民间非营利性会计制度》,营利性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会计人员,财务人员不得由学校举办者或者其直系亲属担任。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经批准设立后,须持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以机构名义独立开设银行帐户(学校财务专户)。学校各项收入均应存入学校开设的银行账户,严禁个人保管或者存入个人账户。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收取的学费(培训费)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支付教职工工资及福利、改善办学条件,不准抽逃、出借。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投入财产不得捐赠,取得的办学收益不得分配,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依规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布。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应当建立银行托管、保证金等资金监管办法,必要时,可以对其财务会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收费标准,遵循公平、公开、合法、诚实信用和自愿的原则,由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自主制定。非营利性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并考虑学生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按程序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营利性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制定。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根据实际,按月或学期收费,不得以任何名目跨学年预收学费(培训费)、住宿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组织学生向金融机构及社会贷款机构筹集学费。
学员参加培训后因故退学,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退费工作。省教育厅会同有关部门要求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做好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资金监管。
第二十七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和教师、管理人员的人事管理和教育培训工作。
聘任的教师应当忠于党的教育事业,具有高校教师资格证和职称证书,达到高校教师相应的学历要求。要按照聘任合同,依法保证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聘任公办学校在职人员的应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但不得聘用中小学或幼儿园教师。要在培训机构的显著位置公示培训人员姓名、照片和教师资格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应规范培训材料选用程序。选用的培训材料须为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通过的培训材料或正式出版物。选用境外教材,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对所有培训材料存档保管、备查。培训材料及编写研发人员信息须向相应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产生变更时,应及时提交变更内容说明和变更材料。
第二十九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所实施的培训内容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根本要求,维护意识形态安全;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不得包含淫秽、暴力、恐怖、赌博以及与学习无关的内容,不得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不得从事侵权盗版活动。
第三十条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应当自行组织招生,严禁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代理招生。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真实、明晰、准确,必须载明培训机构名称、办学地址、办学性质、办学形式、办学内容、招生专业、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真实准确。对招生性质、学习方式等内容必须准确无误,不得含糊其辞。不得将成人教育、自考助学、远程网络教育等与普通全日制学历教育混同,进行误导性宣传。鼓励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使用审批机关提供的格式合同(服务协议),明确机构与学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应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并建立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学业成绩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二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依法维护学生、教师和学校合法权益,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和校园安全、校舍管理、学生管理、消防管理等规章制度,按有关要求配齐并及时更换学校安全设施,防止火灾、触电、盗窃、食物中毒、踩踏、侵犯学生人身安全等各类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省教育厅应组织或者委托市(州)教育局及相关部门,定期对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的内部管理、招生宣传、教育教学、财务管理、师生权益保障、校园安全等情况进行督导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进行公示公告。
第三十四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所在市(州)、县(市、区)教育局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在办学活动中出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五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变更举办者、名称、办学地址、办学范围等应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程序报审批机关核准或审批,并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终止办学,应妥善安置在校学员,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和清偿,按照法律法规处置剩余财产。终止办学后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将办学许可证、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正副本缴回原发证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的机构(线上培训机构),举办者资格、开办资金、名称规范、管理制度、教师队伍、教材使用、招生宣传、法人登记、收费和资产财务管理等要求参照线下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线上培训机构必须在机构注册地设立固定线下办公场所,具备自有或租用的性能可靠的服务器,且服务器必须设置在中国内地。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达到网络安全保护三级(含)以上防护标准。教育移动应用提供者应当建立覆盖个人信息收集、储存、传输、使用等环节的数据保障机制,储存100万人以上个人信息的线上校外培训APP,应通过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认证或合规审计。
省教育厅将根据我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线上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办法,对于违法违规开展线上培训活动的机构,依法依规停止其线上培训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来源 贵州省教育厅网站
编辑 李劼
二审 杨韬
三审 闵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