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1之母张某1与姜某2原系夫妻关系育一女姜某1,2017年9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子女抚养费的内容为:1.女儿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生活费、日常教育费、医疗费)的60%由男方负责,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直到女儿18岁。另:女儿如自愿参加校内或培训机构组织的国内或境外游学活动,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费用。2.女儿上大学(无论国内或国外)的费用由男方承担……经姜某1已于2022年9月至美国留学。姜某2已再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原告姜某1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某2向姜某1支付第一学年(2022年至2023学年)费用767837.5元,其中学校费用506437.5元(按照2022年10月25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数额为1:7.3,计算学费、学杂费、住宿费等共计69375美元)、生活费131400元(每月1500美元,12个月共计18000美元)、交通费用13万元(一学年中国至美国往返两次,一次往返机票费用约65000元);2.判令姜某2向姜某1支付第二学年至第四学年的大学费用(从2023年起至姜某1大学毕业时止),每年8月31日前支付姜某1一学年的费用:其中学校费用506437.5元(如中途转学则以新学校的缴费通知为准)、生活费131400元(每月1500美元,12个月共计18000美元)、交通费13万元(一学年中国至美国往返两次,一次往返机票费用约65000元);3.判令姜某2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10月欠付的抚养费2万元;4.判令姜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或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姜某1的母亲张某1在与姜某2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了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直到女儿18周岁,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在庭审中,姜某2对于尚未给付姜某12022年1月至10月的20000元抚养费予以认可,故姜某1要求姜某2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10月欠付的抚养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姜某1的母亲张某1在与姜某2签订离婚协议时又另行约定了“女儿上大学(无论国内或国外)的费用由男方承担”。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抚养费(含生活费、日常教育费、医疗费)的60%由男方负责,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故双方约定的抚养费已包含了姜某1在18周岁之前的教育费用,故姜某1要求姜某2在本案中支付其大学各项费用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作为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应该尽快摆脱离婚的影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安排好自己的生活、工作,调整心态,用更多精力考虑孩子的教育问题;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亦应创造更大价值,为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提供保障。双方均不应该将原夫妻间的矛盾转移到孩子身上,任何情况下,孩子都不能作为报复、牵制对方的工具。孩子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生父母彼此的怨恨、争吵会对孩子的心灵造成伤害,对孩子日后的成长、人格塑造产生消极的影响。作为孩子的父母应该从孩子角度出发,携手共同为孩子塑造一个和谐幸福的成长环境,将离婚对孩子的伤害降到最低。
一审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姜某2一次性给付婚生女姜某1二○二二年一月至二○二二年十月的抚养费共计20000元;二、驳回姜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姜某1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抚养是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养。在抚养费纠纷中,子女有权就父母约定的抚养费提起诉讼,故对姜某2认为姜某1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二审不予采纳。本案系因张某1与姜某2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用约定的履行问题而产生纠纷,二审主要围绕是否应当履行约定的抚养费展开评述。张某1与姜某2在《离婚协议》中约定“2.女儿上大学(无论国内或国外)的费用由男方承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的相关规定,且该约定系张某1与姜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此约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就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属法定义务作出的规定,但并不禁止父母对不属于前述情形的通过约定方式承担抚养义务。
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条款时,姜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确知晓夫妻财产分割安排的基础上,仍自愿承担姜某1在国外上大学的费用,姜某2应当依约承担给付义务,这不仅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也符合诚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二审对姜某1的相应诉求予以支持;对姜某2认为姜某1不再需要抚养,其不应支付上大学费用的主张,二审不予采纳;对姜某2认为姜某1提起上诉超期等理由,二审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相应的错误认定,二审予以纠正。
就姜某1起诉主张的各项费用,因张某1与姜某2所约定的“女儿上大学(无论国内或国外)的费用”较为笼统,并未明确具体费用项目。按照约定的目的、生活习惯理解,同时考虑到姜某2出国后生活工作发生较大变化等情形,二审认为“上大学的费用”应包括交纳给学校的学费、学杂费,以及维持姜某1在求学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为限。对姜某1要求姜某2支付的住宿费和交通费,二审不予支持。
庭审中,姜某1表示由于学费、学杂费均根据学校下发的通知所载明的具体金额进行交纳,故针对前述费用二审仅支持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就姜某1的学费和学杂费数额,大学录取通知书附件载明了相应的费用标准,姜某2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现姜某1已实际支付三次学费,共计49352.99美元,换算成人民币为360276.827元,姜某2应当依约承担。就姜某1已经支付的学费、学杂费,二审予以支持。
就姜某1的生活费用,其主张每月1500美元,二审综合考虑姜某1就读学校所在地的消费水平以及姜某2目前的收入及负担情况等因素,酌情按照每月1000美元的标准支持姜某1大学2022-2023年度的生活费,共计12000美元,换算成人民币共计87600元。
综上,姜某1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支持。
二审改判: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姜某2向姜某1支付第一学年已发生的学费、学杂费人民币共计360276.827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姜某2向姜某1支付2022年至2023年生活费人民币共计87600元;五、驳回姜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