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股权投资与投资收益
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与长期股权投资相关的投资收益什么情况下作纳税调增,什么情况下调减,这也是需要关注的。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通常是按照所支付的对价计量,一般不产生损益,只有在权益法下,需要对根据应享有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份额对投资成本进行调整。初始投资成本大于享有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份额时,作为商誉备查,不产生损益。初始投资成本小于享有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份额时,按照现行准则,要把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但这个损益只是企业核算产生的,不符合税法对收益的要求,所以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需要进行纳税调减。这也就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6行“
5.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要求填报的内容。
相对于初始投资成本的调整而言,持有期间所产生的调整事项则要复杂一些。其中既涉及调增,也涉及调减。
成本法与权益法是对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后续计量的两种会计核算方法,两种方法下对投资收益的确认与税法对投资收益的确认都是有差别的。
企业日常核算时要严格按制度或准则要求处理,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却只能执行一种口径,即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要依法进行纳税调整。会计处理为:
(1)投资收益确认时间的差异调整。不论会计核算是成本法下的“宣告分派”时确认,还是权益法下的“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时确认,均应调整为条例规定的“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
(2)投资收益确认金额的差异调整。除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对价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外,成本法下,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享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投资收益,不再划分是否属于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20]8号)中的上述规定,使得成本法下的持有期间投资收益金额的确定与税法规定趋于一致,减少了纳税人的调整成本。而权益法下,投资企业则要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进行税务处理时,投资方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所享有的份额部分确认投资收益,对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差异部分进行调增或调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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