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法院3·15典型案件来了!女子健身房更衣两次遇男子闯入,获赔精神损失3000元
女子在健身房更衣一年内两次遭遇成年男性闯入,是否应该获得精神赔偿?社区微信购物群内卖假货,“团长”是否构成欺诈?3月1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全市法院2021年度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件。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注意到,这些案例涉及微信群团购、食品、汽车、医美等诸多方面,与生活紧密相关,对消费者具有较高的提示价值。
4S店隐瞒未换事故车安全带虚构拖车费,被判三倍赔偿
2017年4月,万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全责。事故车辆交由4S店维修,保险公司确认该车定损金额为近12万元,其中更换左、右前安全带及工料费合计1.4万余。但在维修后的使用中,该车安全带故障频繁报警,万某将车辆送往其他店维修,经检测得知该车辆前左、右安全带并未更换,处于损坏状态。万某为此多次与4S店交涉,双方协商未果。
该4S店员工承认,两根安全带没有更换的原因是,如果全换费用会超过定损金额而亏本,所以他们把一些不影响安全的部件进行了维修。该店售后经理表示,保险公司对该车损坏的配件有部分是按维修方式进行理赔,但实际维修过程中进行了更换,造成存在一定的差价,内容有一定调换或者修改,没有和客户及时沟通清楚。另外,该店还收取了根本不存在的300元拖车费。万某及其配偶孙某(车主)诉至法院,要求4S店所属的汽车销售服务公司退还安全带维修费、拖车费并进行三倍赔偿。
该案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法院认为,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在未告知车主的情况下,未按定损清单进行安全带的更换,且收取了根本不存在的拖车费,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欺诈。
法院判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返还万某和孙某维修费、拖车费1.4万余元,并赔偿三倍损失4.3万余元。
据介绍,在车辆维修过程中对于应当更换的重要安全部件如安全带等,为节省成本以修代换或者偷工减料的行为,不仅构成欺诈还会给消费者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本案中法院支持了消费者要求退还相应费用并进行三倍赔偿的主张,对部分4S店以旧代新、虚增或擅自减少维修项目,增加车辆安全风险的行为作出了警示。
女子健身房更衣两次遇男子闯入,获赔精神损失3000元
张某常年在某健身场所健身。2020年11月下旬的一天,她在女更衣室更衣时,一名成年男子突然进入,张某等人反映后,健身公司未能完善管理措施。2021年5月,张某在女更衣室更衣时,再次发生成年男子闯入事件。随后,张某的丈夫与店长沟通,再次要求加强管理,但对方在设备和管理上仍没有改进,张某诉至法院。
该案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法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本案中,原告张某作为消费者在被告处场馆进行健身活动,被告应当为其提供充分、合理的安全保障,维护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女性更衣室属于女性的私密空间,原告在此更衣时,一年内两次遭遇成年男性误入女性更衣室,其身体隐私受到严重侵犯,被告的管理存在一定瑕疵。在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表达要求整改的意愿后,被告仍未能采取积极行动,加强更衣室入口管理,阻止男性顾客进入女更衣室,以致原告遭受隐私侵害的潜在危险无法消除。被告怠于处理的行为存在过错,应认定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
结合原告受侵害程度、被告公司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行为后果等因素,法院支持了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据介绍,本案中在接连出现女性消费者人格权益受损的情形下,经营者在消费者反映后仍怠于处理,侵害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公司在女更衣室门口安放警示牌,并按照法院的要求安装了语音提示系统。本案提示经营者应致力于为消费者创造安全、舒适的消费环境,对经营过程中暴露的问题积极解决,妥善处理。
社区微信购物群“团长”卖假货,被判构成欺诈三倍赔偿
2020年6月,张某通过微信小程序“群接龙”在李某的帮卖链接中下单购买“无印良品”床上四件套,并通过微信向李某指定的账户转账169元。到货后,张某发现所购商品并非“无印良品”正品,于是向李某指出并要求退款及三倍赔偿。经行政管理部门调解未果,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退还货款,并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该案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法院认为,李某组织帮卖成为案涉商品的帮卖“团长”,通过在微信群转发编辑商品的具体信息、图片,持续性地向群成员推销帮卖商品,在行为上对交易关系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在目的上为赚取佣金促成订单,具有明显的营利性,应认定为销售者。李某在销售案涉商品时,以“无印良品四件套”进行宣传推广,并有“国内正品授权”“因疫情滞留”等宣传表述,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能够以较低的价格购买到因疫情而未正常交付的“无印良品”正品,且实际交付的商品亦挂有“无印良品”标牌,构成消费欺诈。
法院据此判决张某退还货款并承担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据介绍,微信小程序“群接龙”已成为一种新型线上销售平台,“团长”向群成员推销商品,具有销售行为长期性、销售货源不固定性、直接向群成员销售、以营利为目的等特点,在“团长”不能证明其已经通过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时,消费者主张其承担销售者责任的,法院将予以支持。“团长”如构成消费欺诈,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银行拒绝依规删除客户不良征信信息,判赔精神抚慰金5000元
2006年8月,胡某与某银行、李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胡某向某银行借款5万元,李某为担保人。合同到期后,胡某、李某未归还上述借款,银行于2009年9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两人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经法院调解,上述借款及利息由某石灰石矿负责偿还。2021年1月,胡某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时发现案涉贷款仍记载为5万元逾期状态。后胡某要求该银行删除其不良征信信息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
该案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银行与胡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经过诉讼已经了结,胡某已无逾期贷款需要归还,银行未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删除胡某的个人不良信息,且在胡某提出要求时仍拒绝删除,主观上存在过错。银行前述行为势必给胡某从事社会经济活动造成不利影响,足以降低其社会评价,给其名誉造成一定侵害,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
法院据此判决该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删除胡某案涉不良信息的申请,并赔偿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据介绍,个人信用信息对个人能否充分开展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要影响,本案通过对金融机构怠于删除消费者不良信息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实现对消费者信用权利的保护,规范金融机构不良信息的报送和记录行为,从而构建诚信有序的民事信用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入选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案件的还有:
商家无资质经营角膜塑形镜的行为应认定构成欺诈
——丁某与某益视公司、某视康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秦淮法院 南京中院)
“爱美”者购买医疗美容服务,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黄某诉某医疗美容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秦淮法院)
经营者虚假宣传有机食品,构成欺诈
——孙某与某岩茶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鼓楼法院 南京中院)
二手商品买卖中,销售者仍负有保障商品正常使用的义务,否则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周某诉郑某、某网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栖霞法院)
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取消航班,在不能及时安排替代班次情况下,应主动为旅客退票
——李某诉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服务合同纠纷案(江宁开发区法院)
培训机构向消费者隐瞒教师未取得教师资格证的事实,构成消费欺诈
——魏某、唐某与某教育培训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栖霞法院)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通讯员 宁法宣
校对 苏云
来源:紫牛新闻